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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分享丨甲涉嫌诈骗罪一案 诈骗与合同诈骗、主观否定与自首双重纠缠

2024年11月04日


简要案情

       2023年2月23日,甲伪造不动产权证、个人征信报告等材料,以需要垫资过桥为由,以其公司名义与某典当行签订《典当合同》并出具当票,向典当行借款250万元(至个人账号),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案发时尚欠191万元。

       甲于2023年4月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辩称没有非法占有故意(要归还欠款,且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

案件焦点

       1、《典当合同》是否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2、否认非法占有故意,能否认定自首?

辩护思路

1、《典当合同》是否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本案公安机关以甲涉嫌诈骗罪(250万元)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承办律师在阅卷后形成了变更罪名为合同诈骗罪(191万元)的辩护思路。

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典当合同》,但内容实质是借款合同,挂羊头卖狗肉,实务当中普遍认为单纯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畴,宜直接认定为诈骗罪,且相当多的判例采用了上述认定思路。

       合同诈骗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罪名之一,通说认为合同诈骗行为“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与普通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二者的法定刑相同,但前者的立案追诉标准略高,体现了对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的一种“弱保护”。合同诈骗罪的设立对应着当时的经济合同法,故而“合同”并非任何的契约与意思表示合意,而是限于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更在于强调犯罪行为发生的领域。

       承办律师认为,基于典当行的特殊主体身份,类金融机构,《典当合同》系格式合同且受监管,可以多次反复使用,依赖以往的信赖积淀,也通过交易本身夯实信赖基础,为后续交易提供条件。典当行进入行业经营也需要一定的门槛、专业知识、监管要求等,内部流程管理更加严格,从而赋予其更高的注意义务,也即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标准方面相对更严。

       本案中,双方通过《典当合同》行借贷之实,实际超出了典当行的经营范围属于超范围违法经营,且长期从事借贷业务,考虑到司法实务中普遍认定借贷有效,不宜再以民法上的无效合同而否定借款的事实,所以,对自始没有还款能力的行为人,可以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2、否认非法占有目的,能否认定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是,这里的主要犯罪事实是特指的客观事实?还是也包括深入行为人个人意识、具有价值判断的犯罪主观心态?对此存在不同见解。

       认为主要犯罪事实包括主观心态的观点,理由在于:1、犯罪是主客观方面的统一,主观方面也是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如实供述也应当如实交待主观心态。2、如果行为人在自动投案后,不如实供述主观心态,一方面增加司法机关查证案件事实的难度,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难以顺利实现;另一方面说明行为人不具有将自己交付国家审判的真实意图,不符合自首本质。

       但是,完全将主观心态作为如实供述的内容,其实有违法理,承办律师认为当事人只要如实供述客观事实的部分,纵使从客观事实推导出与行为人辩解不同的主观心态,也属于如实供述。另外,自首制度与认罪认罚制度不同,自首只在于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其中主要犯罪事实的把握应当与认罪认罚中的全盘接受还是存在区别的。

       承办律师进一步了解到,在《刑事审判参考》第941号指导案例——冯维达、周峰故意杀人案中,分析认为: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上,应当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把握行为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主观心态,即以行为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改变或者否定依照在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标准:如果行为人的辩解具有合理的根据能够成立或者不能被在案证据排除的,就属于没有改变或者否定案件事实,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反之则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本案中,甲在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伪造行为、款项取向等,其对非法占有目的额辩解不足以改变依照在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故而其行为应当构成自首。

判决结果

       本案两级法院均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

办案小结

       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罪名从诈骗罪变更为合同诈骗罪,大幅降低了量刑标准,且在否认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认定自首,从轻处罚,亦可以算是较为成功的案件。但其中也有些许遗憾,并未能在一审期间促成退赔谅解,为适用缓刑创造好条件。

       回顾本案的办理过程,承办律师体会到,针对通说观点或者通常认定思路,我们要敢于结合案件事实提出不同观点,切实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进行充分研究,加强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交流沟通。

其他参考案例、文章:

1、《刑事审判参考》第381号参考案例“董保卫、李志林等盗窃、收购赃物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犯罪分子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条件之一,因此,有必要区分合法辩解与不如实供述的界限,以正确认定自首,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所谓如实供述,是指如实交代案件事实,此一事实是指客观事实,即案件的客观情况,有无预谋、预谋内容、犯罪参与人及实施犯罪的过程等,只要其交代的上述事实与最终认定的事实一致或基本一致,就应认定犯罪分子已作如实供述。至于其辩解称主观上没有实施此犯罪行为的故意或自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强调实施该行为的各种主客观原因等,均属于对其行为的一种合法辩解,是其正常行使辩护权的一种表现,不应影响自首的成立。

       如实供述的核心内容在“客观事实”而非“主观心理”。故合法辩解和不如实供述的区别就在于,不承认或推翻有罪供述的内容是主观认识还是客观事实。如果行为人不否认或基本不否认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方面,能如实交代行为的客观方面,而仅否认主观内容方面,不论是否认其主观犯罪故意,还是否认其客观行为的犯罪性质,均属于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2、《人民法院报》2011年文章:《被告人针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

       如果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要求被告人如实供述四要件的全部内容,那就意味着被告人不能针对上述四要件进行辩解,否则就不属于如实供述,这实际上是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尤其是要求被告人对犯罪客体要件也必须予以供述,即要求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这等于是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与最基本的刑事诉讼原则相悖。事实上,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中,在案证据通常可以直接证明犯罪主体与犯罪客观要件,上述两要件具有难以辩驳的客观性。因此,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时,通常不会针对这些具有客观性的要件进行,而往往是针对主观要件来进行辩解。如,被告人承认接受过别人数额较大之财物,但认为是正常的人情往来,其不具有受贿犯罪的故意,由此否认构成受贿罪;再如,被告人承认殴打过被害人,但认为其是在防卫意图支配下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故不构成故意犯罪;而在笔者所审判的故意杀人犯罪中,绝大多数被告人及其承办律师都会辩称没有杀人故意,而只有伤害故意;等等。在上述这些案件中,如果不允许被告人针对主观方面进行辩解,被告人几乎不存在辩护的余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解读《批复》时曾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被告人主观方面的内容,与自首成立的上述客观要件无关,因此,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3、《人民司法》2020年文章:《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被告人成立如实供述需要对主要客观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包括司法机关据以推定被告人主观心态的客观基础事实。被告人对主观心态提出辩解,司法机关根据其供述的客观事实足以推定其主观要件成立的,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被告人隐瞒重要客观事实,或提出虚假客观事实进行辩解,可能影响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其主观心态的,不成立如实供述。

本文作者


周斌,党员,

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新天伦常熟分所刑辩团队创始人之一

擅长领域:公司股权治理及财税合规建设

企业及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疑难复杂商事经济犯罪辩护

企业家刑事控告申诉维权

刑事自查及调查应对

企业突发事件应对等

江苏省法学会会员

市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库成员

获得“优秀律师”、“优秀公益律师”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所办理案件入选《江苏省典型刑事案例汇编(2020)》

曾获江苏省司法厅“企业全生命周期公共法律服务产品”优秀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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