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刑事犯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做了详细规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江苏省环境污染典型案例
案例一:倪某业等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9日至21日期间,为逃避环保部门检查,被告人倪某业通过王某武等人雇用13辆渣土车、2台挖土机,对堆放、倾倒在其经营的厂区内外具有甲苯浸出毒性的危险废物,进行秘密清理拖运、填埋处置,被查获时已非法倾倒填埋危险废物178.58吨、未及倾倒93.26吨。
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倪某业、王某武等13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刑期,并处罚金五万元至五千元不等,判决已生效。
案例二:殷某明、张某妹非法捕捞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殷某明、张某妹夫妇系无锡太湖水域地方渔民,殷某明曾因非法捕捞水产品被行政处罚。2017年至2019年间,殷某明夫妇明知太湖水域5月至8月处于禁渔期内,仍多次至太湖乌龟山水域,使用禁用渔具地笼网进行非法捕捞作业,累计捕捞太湖白虾、太湖大虾等9900余千克,销赃得款人民币50余万元。
2020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以被告人殷某明、张某妹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殷某明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妹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责令二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没收作案工具。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环保法律一点通
01环境污染诉讼主体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两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02环境污染诉讼时效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03环境污染举证责任
《民法典》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04环境污染赔偿范围
《民法典》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05环境污染赔偿修复
《民法典》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新天伦刑辩团队创始人之一